丹府法函[2016]24号
丹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对《商洛市农村饮水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的函 |
各镇人民政府,龙驹寨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省市相关文件精神,我办现将《商洛市农村饮水安全管理条例》(意见征求稿)转发给你单位,向贵单位征求修改意见。请贵单位安排专人负责,结合本单位职责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可在原稿上直接修改,经单位负责人在修改稿上签审、加盖单位公章后,请于2017年1月5日前送县政府法制办或传真到县政府办机要室(联系人:鄢振华,周林峰;联系电话:3328042;政府办传真:3322571;地点:县发改局1楼108室),以便我办结合你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向市政府制定政府规章提出科学、合理、有针对性的建议。
丹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2月26日 |
附件
商洛市农村饮水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保护、规划建设、运营管理、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 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规范管理、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水,是指城市(县城)自来水管网供水覆盖范围以外的村镇人畜饮水。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而建设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指统一水源、通过管网供水到户或供水到集中供水点,受益人口大于20人的供水工程。包括联镇供水、联村供水、单村供水工程的水源、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村分散供水工程,是指水窖、水井、山塘、沟溪山泉等作为水源的供水设施。
第五条【优惠政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作为社会公益性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保障土地供应。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用电、税费、水资源费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镇(办)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负具体责任。
县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负责联镇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镇(办)公共事业服务机构负责本镇、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村(居)委会应当做好本村饮水安全管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管理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设计、设施建设、供水监管和维修养护基金管理,表彰奖励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卫计、环保、国土、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水源保护】 县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务、国土、卫计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水源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人口在千人以上的集中饮水水源,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科学编码并划定水源保护区。环保部门应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供水人口小于一千人的饮水水源,参照《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指南》划定保护范围。镇(办)人民政府或村(居)委会应在水源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九条【水源地保护】 县区环保部门承担农村饮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区水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县区林业部门配合做好水源涵养区保护工作。
第十条【水源供给保障】 县区水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做好全县供水规模千人以上重点饮水工程水源地的普查、登记、建档工作,并结合区域内水资源承载能力及分布状况,统筹规划、开发和利用具有相应调蓄能力的水源工程。
石灰岩渗漏地区、枯水期水源严重短缺地区、水源严重污染短期内水质不能达标的地区、因移民搬迁人口大幅度增加等因素导致现有水源严重不足的地区,应当通过寻找新水源、兴建水库、水塘、水窖、雨水集蓄、跨域调水、开发地下水等途径解决水源不足的问题。
第十一条【水源保护区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水域内、取水点下游水域及其两侧周围陆域100米范围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开发旅游项目;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距离取水点中心55米半径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工程规划编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卫计、环保、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工程规划编制要求】 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展规划,应当依据村镇发展规划,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规范化、信息化的集中供水工程,同时兼顾边远山区和人口稀少地区的小型、分散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工程选址与建设】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
从事农村饮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应组建专门的项目建设单位开展工程建设。规模较小的工程,应集中组建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采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部门会同发改、卫计、环保、国土、建设等部门审查,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在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能够覆盖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水质标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应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要求,水质、水量、方便度、保证率四项指标符合《农村饮用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
第十七条【地方和部门支持】 农村饮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地、草地的,相关地方和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工程入户部分建设】 农村饮水集中供水工程入户部分,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居)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九条【工程竣工验收】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财政扶贫、移民等方面的资金,加大对农村饮水工程投入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所有权归属】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不含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部分和入户部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归投资者所有;
(四)合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产权股份;
(五)政府补助、用水户投工投劳建设的水窖、旱井、抽水井、自流引水等小型饮水工程和集中供水工程的入户部分,归用水户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集中供水工程运营管理机制】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组建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运营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设施管理、经营管理和供水服务工作。
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及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及以上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组建专职经营管理机构或者由具有管理资格和经验的单位承包经营,实行专业化管理,规范化经营,企业化运作。
日供水规模一千吨以下、一百吨及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千人及以上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管理:
(一)组建农村饮水安全服务站(服务公司),实行分级核算、统一管理;
(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委托有专业能力的供水单位代管;
(三)依托镇(办)公共事业服务机构组建运营管理机构。
日供水规模一百吨以下或者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下的小型供水工程,由村(居)委会确定专人管理。
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建设的农村饮水设施,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具有管理经验和能力的机构或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进村入户设施管理】 日供水一百吨及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的进村部分管理权限由供水单位与受益村约定,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供水设施保护】 供水单位管理机构应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保护性设施。
第二十五条【供水设施区域禁止行为】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厂房等供水设施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沟挖坑、淘沙取土;
(三)爆破、打桩、顶进;
(四)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和水质的活动。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对农村饮水设施或水质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公共供水设施变动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水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维修养护基金】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用于农村饮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
第五章 水质监督和检测
第二十八条【水质检测】 县区环保、卫计和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结果。水源水水质的抽检由环保部门负责;入厂水源水、水厂水、管网水水质的抽检由水务部门负责;管网末梢水水质的抽检由卫计部门负责。
水质抽检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和用水户收取。
农村饮水水质抽检的指标和抽检频率,参照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水质检测保障】 县区环保、卫计和水务部门应当配置农村饮水水质检测仪器,加强人员培训,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村饮水水质抽检工作。
第三十条【水质自检】 农村饮水集中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建立水质自检档案,并定期报告县区水务部门。
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及以上规模的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自检机构,开展水质自检工作;没有条件设立水质自检机构的集中供水单位,可以委托有水质检测资质和能力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自检的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
第六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一条【供水用水权利义务关系】 农村饮水集中供水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供水单位应当分别与用水村、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确保供水安全稳定;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接受水务、卫计、环保等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村(居)委会职责】 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做好进村(居)设施的维护工作,协助供水单位收缴水费,做好饮用水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树立有偿用水意识,及时向供水单位反映群众的合理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用水户义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五)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六)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七)保证水表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水表维修与更换】 用水户的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更换、检测水表的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应急预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农村饮水供水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预防突发事故。
第三十七条【紧急停水管理措施】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和水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八条【水费价格确定原则】 农村饮水集中供水水费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供水设施,价格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定;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价格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备后执行;
农村村民自建的供水设施,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水费补贴】 农村饮水的供水单位,水费收入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供水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供水单位责任】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用水户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农村饮水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听证权利】 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援用规定】 水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