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并列的行政法上的救济制度,这两者都是用来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对内而言,他们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并纠错;对外而言,他们又可以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说起行政诉讼,也就是俗称的“民告官”或者“打行政官司”,大家比较熟悉,但是由于接触的比较少,大家可能对行政复议的概念比较模糊,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认识一下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对于这个概念,我给大家引申两点。
一是具体行政行为。简单的说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我们广大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对一个特定的公民就一个特定的事项进行处理的行为。比如我是个交警,我发现张三违章驾驶了,依法对他的这一违法行为开具罚单。这就是一个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政行为相对的是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不特定的人和事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比如说我们山西省政府出台一个外来人口管理条例。行政复议只能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
二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具体行政复议案件由哪个行政机关管辖。行政复议机关原则上就是复议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比如,要对某县公安局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找县政府,也可以找上一级公安部门。这里要注意,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则只能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这里还要说明一点,行政复议机关不同于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机关内设的具体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方面的法律法规:
1、
2、
从立法层次上来讲,前者属于法律,后者属于行政法规。
二、行政复议的范围
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对社会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要做出各种各样的行政行为,这些行为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按照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分类咱们在前面也已经讲过;
按照行政行为的适用性和效力作用对象的范围和标准,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分;外部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出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
按照行政权作用的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行政立法行为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行政司法行为如行政复议;需要具体说的是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个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
通过分类,我们可以看到行政行为有着非常之多的种类,并不是所有类型的行政行为都可以进行行政复议,这就涉及到了行政复议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它主要是采取了列举加排除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复议的事项。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详尽列举了可以进行行政复议的事项。这里需要向大家讲解的是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七条列举的三种执法依据都属于行政抽象行为。前面我们说过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为提起复议,对抽象行政行为是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的。更准确的说法应该是不允许对抽象行政行为单独提起审查申请,但是允许当事人在对某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时,如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这三类规定本身就不合法的,可申请行政机关将其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查。
第八条是对规定了两种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是对行政复议事项范围的排除规定。一是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二是不服对行政机关就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首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内部人员作出的,属于“内务”,作出主体与承受主体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两者即使没有编制上的隶属关系,也应有领导与被领导或监察与被检察的关系。这种类型的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提起诉讼,它的救济途径一般是向作出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其次,行政机关就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只能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前面我们讲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并列的行政法上的救济制度,他们宗旨和目的上相同,都是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从监督方式上来讲,行政诉讼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外部监督,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从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的角度来讲,行政诉讼是由法院提供的司法救济,行政复议则是由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救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是同一制度的重复,二者有个分工和协调的关系。他们之间存在一个衔接的问题。对于二者之间的衔接关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