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规[2013]023-县政府010
丹政发〔2013〕60号
丹凤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凤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丹凤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2013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凤县人民政府
丹凤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保证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县、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做到有件必审、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切实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对各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征求意见、前置审查、集体讨论、三统一管理、备案审查、社会公众异议审查、有效期和定期清理、评估报告统计报告和检查通报等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制定机关根据本县本镇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下列事项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上级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由县、镇政府或县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制定在一定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县政府每年年初下发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各责任起草单位严格按期限按计划完成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严禁不按计划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有关镇、部门需要以县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申报表》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通知”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包括: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管理规定、有效期限等。
规范性文件内容一般不设定解释条款。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可根据内容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有切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必须有上位法依据;
(三)不得增设或变相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设定的事项,不得设定限制市场主体平等竞争的措施;
(四)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五)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文件出台可能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起草部门必须充分考虑、听取、吸收社会各方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六)内容必须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程序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必须明确本文件生效后同时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过程公开,民主参与;应当调研论证,并通过文件、会议、网络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所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有不同意见的,应予协商,经协商仍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管理办法、规定、规则、通知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五年,通告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暂行、试行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两年。
第三章 审 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实行前置审查制度。各制定机关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提出制定审核意见。
报请县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起草单位应提供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的基本情况,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拟解决的问题;制定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内容的说明等。
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前置审查通过后方可发布。
第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初审: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四)是否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所规定的内容、管理措施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
(六)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退回原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建议不予制发: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四)有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制定机关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各镇、各部门起草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在5至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及时将审查意见反馈给制定机关,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收到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改正。
第二十条 送县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应由县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有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一条 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先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再送县政府领导审核、签发。
第四章 发 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三统一”管理,县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有关工作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前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在县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县政府名义发布,由起草部门负责打印、发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编制登记号,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挂号、文头和用印。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开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事业机构,中、省、市驻丹单位在职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正式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同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负责挂号发文的政府部门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定机关分别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印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6份、电子文本1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修改稿、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复印件;
(四)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镇政府、县级部门报送备案本镇、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县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计报告制度,镇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年6月10日、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对各镇、各部门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章 监 管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县范围内规范性文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制度,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年后,由制定机关或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对文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作为该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修改、废止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实行社会公众异议审查制度,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有关镇政府、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未按法定程序制定、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督促其予以改正;拒不纠正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县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作其他行政处理,并责令限期纠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本县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丹凤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十项制度》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