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规[2016]030-县政府办016
丹政办发〔2016〕155号
丹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凤县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龙驹寨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丹凤县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27日
丹凤县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确保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和《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及其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车货超过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按照政府领导、部门联动、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县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工作。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县政府成立丹凤县公路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主管交通副县长任组长,县交通、公安、发改、工信、市监、安监、监察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建立健全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治超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章 治超职责
第七条县交通部门在治超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违法车辆;
(二)组织执法人员对货运源头单位采用进驻、巡查等方式实施货运源头治超,在货物装载现场和集散地对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三)负责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四)建立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和信誉档案,登记、抄告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和企业等信息,建立完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五)对执法中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违法行为通报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第八条县公安机关负责车辆登记管理,坚决纠正违法改装拼装车辆的行为,维护治超站点的交通和治安秩序,组织依法查处超限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和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县发改(含物价部门)、工信部门负责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指导和监督超限超载治理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制定超限超载车辆卸载、货物保管、停车管理等收费标准。
第十条县市监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负责查处非法拆装、改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据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
第十一条县安监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组织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县监察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行业作风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行业不正之风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三条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加强管理,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配置相应的货物称重和计量设备;
(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资料信息;
(六)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货运源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装载、计量、开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或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违反超限超载标准,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五)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
第十五条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驾驶员,在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六条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抄告义务。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七条 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载或者总质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货运车辆申请县境内超限运输行为的必须按规定到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后方可在指定线路的公路上行驶。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治超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实施检测,也可以根据情况利用流动检测设备在公路出入口或者易发生超限运输行为的路段实施流动检测。经检测未超限的货运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县交通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在重要农村公路起终点设置限载、限宽、限高设施,以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管理,保护公路设施。
第十九条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经检测悬浮轴不具备落地承载行驶能力的车辆,在认定超限运输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对经治超检测站检测认定为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应当出具检测单据。
经检测认定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存在的违法情形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及时移交有权处理
的公安、市监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流动稽查发现的超限车辆,不得当场予以处罚。检查人员应当将超限车辆引导至邻近的治超检测站或者卸货场,按照静态检测磅秤复检结果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可卸载货物车辆超限的,治超检测站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承运人不自行卸载的,由治超检测站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对卸载货物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
承运人应当在7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治超检测站依法处置。
第二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超限车辆信息登记制度。运管机构应当根据违法超限车辆登记信息加强对货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的管理。
运管机构对1年内违法超限记录超过营运车辆总数5%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违法情况,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交通、公安等部门要建立治超联合机制。对聚众闹事、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设施、威胁治超人员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超限超载的认定
第二十六条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
(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
(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
(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
(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
(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
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货物装载单位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的,依据《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车货总长、总宽、总高超限的车辆,依据《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或者承运人未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要求进行运输的,依据《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记分处理。
运输单位货运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超载违法情形,经处罚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运管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运管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运管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对超限超载车辆放行出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由县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超限、超载车辆拒不卸载货物、安装或加装影响检测装置以逃避检测的,县公路管理机构、运管机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阻碍公路管理机构、运管机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强行冲卡、聚众扰乱检测秩序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由许可机关或市监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存在运输安全事故隐患的货运源头单位,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非法超限超载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罚。对驾驶超限超载车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 根据《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对单位作出2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既超限又超载的同一运输行为,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在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处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与案件相关的下列信息通过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抄告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
(一)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车辆所属企业、道路运输证号信息;
(二)驾驶人的姓名、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编号、驾驶人所属企业信息;
(三)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单信息;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
(五)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信息。
第四十二条县政府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实行责任倒查,倒查车辆生产、销售或者改装企业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车辆所属单位、货运源头单位、途经固定治超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运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未经检测称重即对货运车辆进行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运车辆的;
(六)对有关部门移送或者抄告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七)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若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新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自2022年1 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