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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凤县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时间:2011-05-04 16:06 来源:丹凤县司法局 作者:丹凤县司法局

丹政发〔201121

  

                 登记号:DFDR-2011-00004

 

丹凤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凤县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丹凤县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已经县人大常委会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丹凤县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爱国卫生管理机制,切实提高社会整体卫生意识和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社会监督、严格奖惩的原则。

 第四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一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均有权检举、制止。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主要成员单位有宣传、发改、财政、卫生、教体、住建、环保、旅游、农业、水务、公安、交通、工商、经贸、文广等单位。

第七条  县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指挥、监督全县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本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社区(村)民委员会确定一名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2、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3、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4、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5、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6、在农村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7、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

8、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9、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县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我县爱国卫生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开展除害灭病等爱国卫生活动;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指导、检查和督促县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与合作。

(六)承办其它爱卫工作。

第十一条  县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有:

1、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药品以及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3、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4、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5、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6、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还应当坚持体育和卫生相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7、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经费。

  8、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9、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等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10、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防护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的传播和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作。

  11、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

  12、交通、铁路等部门负责车、船、车站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13、文物、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14、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爱国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爱卫会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制度管理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专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做到领导落实、责任明确、措施到位。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下制度:

1、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时间为每年四月;

2、“门前三包”责任制度;

3、周五义务清扫制度和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4、卫生检查评比和暗访通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和执行上述爱国卫生制度。

第十五条  县政府按照国家级、省级卫生城市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创建国家级、省级卫生县城。 

第十六条  单位、村(社区)应按照国家和县政府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划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其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单位环境建设符合硬化、绿化、亮化、美化、畅化要求。

(二)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三)单位责任区卫生和内部卫生管理有序,无乱堆、乱放、乱倒、乱挂、乱建、乱贴、乱画现象,无卫生死角,不焚烧废弃物。

(四)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无垃圾积存;

(五)食堂卫生清洁,三防设施完善,各类食品符合卫生标准;

(六)厕所清洁卫生,无蝇蛆和粪便积存,排污管道通畅,无污水、粪便冒溢;

(七)定期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工作,完善预防控制措施,“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级标准以内;

(八)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定期更换宣传内容;

(九)经常开展控烟教育,积极开展无烟单位创建活动;

(十)全面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争创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  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日活动以及创建卫生县城(乡镇、村)和改水、改厕、除“四害”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贴乱画、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染水、粪便等;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九条  汽车站、商场等重要窗口单位,环境卫生要保持洁净。候车室、影剧院、商场、图书馆内等公共场所要禁止吸烟,标有明显的禁烟标志并设吸烟室。

第二十条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申请设立灭防“四害”有偿服务专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提倡全民戒烟。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办公场所禁止吸烟,鼓励各单位开展“无烟单位”、“无烟科室”、“无烟会议室”创建活动。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污染、控制区域噪音污染及城区交通干线噪音的防治管理。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重点监督和常规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四条  县级爱卫会应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控系统。将爱国卫生制度执行情况、卫生态势、社情民意等纳入信息网络管理,并对爱国卫生情况进行专项和综合分析,作为政府管理与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组织应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对重大问题实行反馈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爱卫会及其办事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定期、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第二十七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或其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一)    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    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    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四)    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五)    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五年。本办法自201161日起施行。原《丹凤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丹政办发201078)文件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