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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凤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12-02-27 09:24 来源:丹凤县司法局 作者:丹凤县司法局

                                   丹规〔2012〕002-县政府办001

丹政办发[2012]19

 

丹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凤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中、省、市驻丹各单位:

现将《丹凤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丹凤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商洛市人民办公室关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受害人家庭经济困难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二章           救助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政府建立丹凤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县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履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联席会议的召集人由县政府分管交通的副县长担任;成员单位为县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局、农业局、保险公司等部门。联席会议主要研究决定我县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问题。

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交警大队,办公室成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派员组成,负责日常工作,承办联席会议决定及交办事项。

第五条  联席会议作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在县政府的指导下,负责协调、指导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研究审定救助基金重要议题和重大事项,依法履行职责。

联席会议办公室作为救助基金日常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

(三)委托有关部门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四)组织对基金办负责人在离任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五)依规对基金办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在县救助基金联席会及其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县交警队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基金办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三)县农业局负责协助基金办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四)县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  设立基金办于县交警队事故股,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三)依法追偿垫付付款;

(四)通报、上报有关情况;

(五)负责相关政策的宣传。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统一拨付的资金;

(二)按照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款;

(八)其他资金。

第九条  县交警队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缴库。

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缴入县财政“交强险罚没收入”科目,并定期全额划拨转至救助基金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一节  受 理

 

第十条  基金办应当向社会公布救助电话、办公地址等信息,方便救助人员申请救助。应将实施救助的相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布,向申请人提供相应表格。

申请人要求基金办对公布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基金办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在本县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可由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作出书面说明。对于72小时以内发生的抢救费用,救助基金垫付80%72小时以上发生的抢救费用,救助基金垫付50%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死亡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或合法代理人、无名尸体保管和火化的殡葬机构,作为申请人向基金办申请垫付。

第十三条  基金办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后,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载明垫付事实、理由的申请书和优先偿还垫付救助基金承诺书;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委托代理关系证明。

(三)无法确认身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四)受害人的入院证明;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抢救费用证明材料(抢救费用发票原件及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为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说明等),并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载明垫付事实、理由的申请书和优先偿还垫付救助基金承诺书;

(二)受害人近亲属或代理人身份证明、近亲属关系或代理关系证明或单位证明材料;

(三)无法确认身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四)受害人死亡证明;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尸体处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县交警队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尽快赶赴医院了解伤情。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县交警队应告知医疗机构提交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和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第二节  审 核

 

第十七条  基金办对确认符合救助范围的申请,经及时进行核实。

对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送县卫生局初审。县卫生局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以下内容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相关材料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条 基金办收到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垫付通知书》报经县交警队领导审批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和医疗机构,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基金办应当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和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对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基金办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垫付通知书》书面申请人,并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支付(垫付)抢救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送达保险公司,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及受害人亲属。    

第二十条  未知名尸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并出具相关票据。2年后无死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认领的,损害赔偿款纳入当地救助基金特设专户,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属于城乡低保户或五保户的,或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基金办在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书、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伤残评定结论)后可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最高为1万元。

第二十二条  基金办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和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在进行审核时,可以向有关机构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抢救费用救助、丧葬费用救助在1万元以下的由基金办审批支付,1万元以上的报联席会议决定。困难救助在元以下的由基金办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5000元以上由县财政局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基金办垫付抢救费用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向县救助基金联席会议申请复核,必要时可会同卫生主管部门、邀请有关专家参与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基金办和相关医疗机构。基金办应按照复核结论执行。

 

第三节  追 偿

 

第二十五条  基金办根据本办法各项规定进行垫付,并应依法追偿。申请人、受害人或其继承人等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二十六条  提出垫付申请时,申请人应当且必须承诺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后优先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交警队办案单位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基金办指派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县交警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基金办和医疗机构所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并督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二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和经县交警队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基金办应当及时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垫付费用的通知书,明确偿还期限和金额。

第二十九条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基金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基金办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三十一条  对追偿垫付费用成效显著,达到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规定比例的,可按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在县财政局设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统一收纳和支付,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基金办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和各项委托代理费用等,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县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基金办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于确实无法追回的垫付费用,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后予以核销。

第三十五条  基金办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联席会议、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或丧葬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或丧葬费证明材料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或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报有关部门对基金办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基金办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四条  基金办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各类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安葬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局负责通知基金办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基金办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41施行,自2014331日起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