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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凤县丹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
时间:2013-12-21 09:35 来源:丹凤县司法局 作者:丹凤县司法局

丹规〔2013〕022— 县政府009

        

 

 

 

 

   丹政发〔2013〕58号

 

 

丹凤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凤县丹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丹凤县丹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丹凤县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11日

 


丹凤县丹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丹凤丹江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丹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丹凤丹江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集湿地保护、科普教育、休闲观光、城市生态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其范围为:棣花镇与商州区月江交界处至竹林关镇雷家洞;老君河鱼岭水库入水口至丹江交汇处;东河龙潭水库入水口至丹江交汇处;鱼岭水库、龙潭水库、苗沟水库、磨丈沟水库库区;银花河土门、竹林关段。总面积约2080公顷。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与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丹凤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建设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设立丹凤丹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和丹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县环保、农业、水务、国土、住建、交通、卫生、发改、财政、旅游、公安、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丹凤县总体规划。

第九条  湿地公园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丹江的水体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自然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第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保护重点区和保护控制区,公园周边重要地段划定为保护缓冲区。

保护重点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

保护控制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湿地生态环境。

保护缓冲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围水造田、开荒取土、砍伐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已退田还河、退塘还河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严禁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情形时,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白鹭等野生动物或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应采取紧急救护措施进行施救。

第十七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态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观、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及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协调农业部门以及相关单位,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公园管理机构。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科学管理使用湿地保护经费。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二)擅自从事围水造田、开荒取土、砍伐、狩猎等活动的;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排放的;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的;

(五)猎捕白鹭等野生动物、进行任意捕捞和在水面设置障碍物,或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擅自种植的;

(六)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观、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生态环境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或不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2日起施行,至2019年1月11日废止。原《丹凤县丹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丹政发〔2009〕22号)同时予以废止。

 

 

 

 

 

 

 

 

 

 

 

 

 

 

 

 

抄送:市政府办,市林业局。

      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 ,县政协办,县纪委,县人武部政工科。

县法院,县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中省市驻丹各单位。

  丹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11日印发

 共印10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