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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凤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14-04-01 18:01 来源:丹凤县司法局 作者:丹凤县司法局

   丹规〔2014〕05-县政府办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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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政办发〔201430

 

丹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凤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丹凤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凤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41

 

 

 

丹凤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及《商洛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销售范围固定,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在同一场所内既生产加工食品,又销售其产品的前店后厂式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或个人。

现做现卖、依托食品流通环节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加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应当公开承诺并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承诺书,保证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和考核,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登记备案。各镇政府负责辖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加工场所应满足生产食品品种和数量的要求, 采光、通风条件较好,具有食品原料处理、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保证不受到污染源污染;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具备基本的生产设备,避免各工序之间交叉污染。具有相应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洗涤、冷藏、防尘、防虫、防鼠、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备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序流程,防止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不洁物;

(四)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及加工器具,使用前应当清洁、消毒,使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禁止使用非食品级材料生产的加工器具及包装材料;

(五)盛装或包装食品的容器及包装材料、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六)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并保持个人卫生,进入食品生产加工区时应当洗手,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七)应建立与生产加工产品相适应的采购验证、生产加工过程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等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中使用的原辅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原材料,不得使用受到污染的原辅材料或者非食用的原辅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三)不得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动物肉类,不得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品;

(四)用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负责人具备基本的食品安全和法律法规知识,并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材料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三)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台账,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严禁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做到专柜存放、专簿登记、专人按规定准确计量添加;

(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六)生产加工的食品应有标签标识,标签应标明下列事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2.成分或者配料表;

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保质期;

5.贮存条件;

6.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

(七)应当建立出坊(厂)食品销售记录,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八)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分装和委托加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每半年进行一次产品全项目检验。鼓励食品加工小作坊自行出厂检验,也可以委托有资质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发现生产加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同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镇政府。

 

第三章  生产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生产登记备案制度。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应取得生产登记备案证明后方可开业。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经营模式、条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申请依法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先核准名称后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提出生产登记备案申请,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登记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地镇政府和村委会(社区)同意开办证明

(二)开办者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原辅材料、使用食品添加剂、检验能力、销售去向、执行的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承诺书;

  ()生产加工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清单;

)加工工艺流程图;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十)已办理的营业执照或企业(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近期(1个月以内)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及时组织对申请者的生产加工小作坊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因企业自身原因影响现场核查的时间除外)作出如下处理:

(一)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均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登记备案证明》(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明》);

(二)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经补正、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生产登记备案的说明,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登记备案证明》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延续、变更和补发申请:

(一)需要延续《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天前向原出具《登记备案证明》机关申请延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办理程序办理。延续证明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登记备案证明》延续申请书;

2.原《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

3.原经营场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内容有无变化说明。如有变化,延续时应重新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方可延续。

准予延续的,出具新的《登记备案证明》,原证明序号不变。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生产加工地址名称发生变化(实际生产加工场所未改变)、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出具《登记备案证明》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登记备案证明》变更申请书;

2.原《登记备案证明》;

3.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准予变更的,出具新的《登记备案证明》,原证明序号和有效期均不变。

(三)《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遗失,向原出具《登记备案证明》机关申请补发。《登记备案证明》毁损的,凭毁损的原件向原出具证明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者在领取延续、变更后的新《登记备案证明》时,应将原证明交回归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备案证明注销手续,并通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镇政府及有关部门:

(一)登记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加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登记备案证明严格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要求使用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业主应妥善保管《登记备案证明》,并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

第二十条  获得登记备案证明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其产品有简易包装的,应在最小包装显著位置加印(贴)登记备案证明编号。

第二十一条 《登记备案证明》和编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使用。禁止伪造登记备案决定书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  品药品监督管理应建立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档案,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持续具备保证食品安全的必备条件,保证持续稳定生产合格的食品。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回收食品为原料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第二十四条  镇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纳入本区域食品监督抽检计划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违反规定出具生产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当责令限期予以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依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依照《食品安全法》责令相关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停止生产、销售。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镇政府主要履行以下监管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加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印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单位或个人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食品目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51日起施行2019年4月30日废止原《丹凤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丹政办发2011122号)同时予以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纪委办,县人武部政工科。

        县法院,县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中省市驻丹各单位。

  丹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