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规〔2014〕24---县政府12
丹政发〔2014〕47号
丹凤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凤县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丹凤县城市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凤县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5日
丹凤县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塑造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创建文明宜居、环境优美的现代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凤县县城规划区(北至鱼岭水库,东北至龙潭水库以北3.5公里,西至棣花镇行政区划西边界,东至龙驹寨镇行政区划东边界,南以南山、商山山顶为界)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县城规划区内的县城规划、建筑秩序、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卫、交通秩序、市场、物业等公共事务和秩序的服务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建局主要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城市规划、建设和审批管理工作。
县城管局主要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建设规划执法、市容市
貌、广告设置、环卫、市政、照明、绿化、供热、燃气、地下管网等管理工作。
县交通局主要负责县城规划区内交通设施的建设维护,城区公共汽车、出租车营运秩序管理等相关管理工作。
县公安局主要负责县城规划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维护,查处破坏公共设施案件,配合城管执法部门查处渣土运输车滴抛洒漏等工作。
县国土局主要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国土资源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各类土地违法建设行为。
县工商局主要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各类市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环保局主要负责县城规划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工作。
龙驹寨镇、商镇、棣花镇政府按照辖区范围、任务和目标,做好县城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日常监管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助做好县城规划区内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县城规划管理
第六条 县城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控制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丹凤县县城总体规划(2013—2030年)》、《丹凤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和《丹凤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提倡成片开发建设。
严禁在厂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办公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内插建住宅。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县住建局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县城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县住建局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超
过期限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建设项目所在地段没有编制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不符合详细规划及报建时未提供建设规划方案的,不予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与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一年内未开工的,可以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县城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先向县住建局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县国土局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向县住建局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向县住建局提出申请,提交总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经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二年,期满或者因城市规划需要应无条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在县城规划区内开山、挖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砌垃圾,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建设行为不得破坏环境,影响县城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严格按照《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对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位、幼儿园、中小学、社区管理、公厕、垃圾台及收集点、市场及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物业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有关指标控制要求执行规划行政许可,严禁发生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等行为。
第二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个人建房的,必须按照《丹凤县城镇个人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 建筑秩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评估和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主体合法、证照齐全且真实有效,必须在承接工程前到县住建局备案登记。否则,不得进行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等管理制度。各方主体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并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自觉接受县住建局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定点和建设方案由相关部门提出,县住建局审查后报县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确定开发项目,不得建设小产权房或以联合开发、自建自用为由变相建设小产权房。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发改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向县住建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对擅自开工建设的一律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节能论证制度,实行建设项目节能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住建局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施工现场用电必须符合安全操作规程,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机械施工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施工标志;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遮拦、围栏,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清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七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县住建局审批后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确保建设项目绿化、亮化、美化的景观等配套设施同时投用。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县住建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九条 凡在城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接受县城管局的依法监管,严禁占道施工、扬尘作业、垃圾抛洒、污水流溢、噪音扰民,积极争创文明工地,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物料堆放有序。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箱,应当及时运往建筑垃圾填埋场集中处理。
第三十条 凡在城区进行电杆、电缆、供排水、供热等管网填埋和安装,必须到县城管局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施工过程中,做到边施工作业、边清理现场,并及时修复地面和路面设施。工程停工或竣工后,施工单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周边市容环境面貌,做到工完场清。
第四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城管局负责城区街巷公共市政公用设施管护,应当及时做好破损路面、地下管网、下水井盖(窗)、公共厕所和路灯等维修维护工作。县水务局负责自来水管道维修维护工作。县供电局负责电力线路维修维护工作。机关、企业、车站、学校、宾馆等单位和城区居民私人、个体户的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护。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配套的各种市政公用设施,严格
按照《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进行管理,严防盗窃、损坏、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区道路照明设施,禁止擅自埋设管线、标志、杆件。确因建设需要迁移和改造的,必须报经县城管局批准后,由专业队伍进行迁移和改造。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县住建局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县城管局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县城管局检查验收。
第三十四条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和城市公园、绿地行驶、停放。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县城管局和县交警大队批准,并按指定路线、规定速度行驶。车辆行驶中损坏路面和设施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对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制止。
县城管局和县公安局应设立举报电话,加大对城区破坏公共设施案件的查处力度。县教体局应加强对在校学生爱护公共设施的意识教育。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县城管局管理。各单位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小区绿地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责任绿化。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县城管局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规定安排绿化用地。
第三十八条 城区内任何建设项目在申办规划许可时应到县城管局进行绿化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后,须经县城管局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必须经县城管局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县城管局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县城管局。
第六章 市容环卫管理
第四十条 县城规划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分区域管理。城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和主要街道卫生监管及街道清扫保洁工作由县城管局负责。县城管局保洁区域以外的环境卫生工作由所在地镇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县城管局协助做好生活垃圾的清运处理工作。
城区实行每天打扫、全天保洁,垃圾日产日清、及时入箱清运处理。主街区定期洒水除尘,机械化清扫率达70%以上。
第四十一条 城区各单位、住户、商店都必须认真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即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包设施管护),签订责任书。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县城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交通秩序的义务,必须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整洁和美观,及时清除外墙及门窗的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应及时修缮或拆除。
第四十二条 凡在城区设置标志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灯箱、彩门、车体等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县城管局负责广告设置事项的审批,县工商局负责广告内容的审查。设置广告和张贴标语都应做到外形整洁美观,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更换。
第四十三条 城区主要道路、重要地段的建筑和沿街建筑应当按照城市亮化要求设置相应的亮化景观。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和广告牌、招牌、指示牌等室外设施的安装设置,宜以楼幢为单元统一设置,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空调外机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
第四十四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辆整洁美观,不准沿街沿路抛撒废弃物。运载沙石、泥土、煤炭、生活垃圾及其它散装物品或液体的车辆,应当按照县城管局指定的线路行驶,并做到密封覆盖,严禁泄露抛撒、污染路面。
第四十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设置防火、防风、防漏等设施,确保安全运行。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夜景灯饰建设中按照统一规划要求,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做到白天美化,夜间亮化。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操办红白喜事不得占道或沿街摆设酒席,影响公共秩序。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或倾倒液化气瓶内残余废气、废渣。城区建筑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场界噪声,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八条城市垃圾处理费收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九条 街道、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
整改通知书制度。整改落实情况纳入责任单位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七章 交通秩序管理
第五十条 县城管局和县交警大队应加强对城区道路交通秩序综合治理,完善交通指挥系统和道路交通标示信号,确保城区道路畅通。
第五十一条 城区内交通秩序管理实行联合执法、分口处罚制度。县交警大队、县交通局、县城管局共同负责县城规划区内的机动车、营运车辆管理和非机动车辆管理。县交警大队负责机动车管理,县交通局负责营运车辆管理,县城管局负责非机动车辆管理。
第五十二条 每日早上七时至晚上二十一时严禁大货车进入城区,严禁任何车辆拖挂落地式物体,严禁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从事水泥和钢材买卖、修车、补胎、洗车、车辆装修、金属加工等有碍交通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城区内的停车场、停车位由县交警大队和县城管局联合划定,留足公交车位、出租车位。
第五十四条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停车车位的路段,车辆必须停放在道路边线以外,不得占用车行道、人行道,严禁压线跨线停放。
第五十五条 在城区主街道停车位内临时停放的车辆应当缴纳占道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法核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六条公交车、客运出租车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停靠。客运出租车上下乘客必须向右停靠,禁止随意掉头、逆向、抢道、高速行驶。
第五十七条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右边行走;
(二)穿越交通路口时应当从人行横道上通行;
(三)乘坐公共汽车或者出租车时,应当在站点或者临时停靠点等候。
第八章 市场秩序管理
第五十八条 县住建局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多方兴建,讲求实效的原则,鼓励支持社会多方投资建设市场。
第五十九条 市场建设方应当设立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以及市场经营设施的建设、维修,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优质服务。
第六十条 经规划定点的商业网点、早(夜)市摊点应当统一招牌、统一出(收)摊时间,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污水,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集贸市场内的设施应当做到统一整洁,市场业主应当按照划行归市的原则进行分类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用道路和消防通道经营。
第六十一条 城区内严禁乱摆摊点,坚决取缔马路市场。城区内必须做到摊点划行归市、店内经营。
第六十二条 市场管理实行部门分工管理:
(一)县工商局依法对市场经营主体实行登记注册,配合市场开办方加强市场秩序管理;
(二)县公安局负责市场治安管理,依法整治市场违法经营、无序占道停车、阻碍交通影响安全等行为;
(三)县消防大队负责对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市场及市场内营业房屋装修使用、消防通道、照明线路进行审核验收;
(四)县经贸局、住建局负责市场选址、规划审核、修建的指导协调工作;
(五)县药监局负责市场餐饮服务许可与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六)县城管局负责城区市场周围与街道流动商贩摊点的管理,落实街道店铺门前“四包”责任,取缔乱摆乱设摊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授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物业管理
第六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居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制度,县住建局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负责监督实施全县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机关家属楼(院)的物业管理工作按照市场化运作机制,明确责任主体,实施规范化物业管理,各住户应按照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做到两到位,即收费到位、管理服务到位。
第六十五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县房管局和社区居民委员会、龙驹寨镇人民政府的协调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委托聘用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城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
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在国家建设时拆除不予赔偿。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九条 县城管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由县城管局负责,相关部门配合,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局依据《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周围挖沙、取土、爆破、打井、堆物、修建;
(三)偷窃、毁坏市政公用设施;
(四)私自占用、拆除、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和任意改变其位置、形态和使用性质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城管局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到县城管局申报处理方案,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县城规划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未按照市容管理机构指定的线路行驶,无密封覆盖,泄露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罚款。
(三)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未经批准在城区建筑物、树木、电杆等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损坏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损坏绿化和设施行为的,由县城管局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造成树木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
(二)在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离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
(五)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
(六)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局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
(三)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盗窃花木、绿化设施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局依据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道停车的;
(二)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
(三)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七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环保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未做规定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12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