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点一:明确了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明确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
法律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制定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法律规定,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亮点二:国防动员目标向应战应急“双应一体”转变
国防动员的本质和核心功能是实现平战转换,保证战时应战需要,但随着近年来应对非传统安全威胁的需要,国防动员的功能在具体实践中已经由应战向应战应急“双应一体”转变。在我国,国防动员力量在抗击南方雨雪冰冻灾害、汶川地震抗震救灾和执行奥运安保等应急任务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国防动员法》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增强国防动员能力”,在制度上确立了国防动员由应战向应战应急“双应一体”目标的转变。
亮点三:国防动员需建立完善六项基本制度
即“国防动员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制度”(第三章)、“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执行情况的评估检查制度”(第三章)、“预备役人员储备与征召制度”(第五章)、“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第六章)、“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第八章)、“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分级防护制度”(第八章)等。上述制度是在借鉴国外国防动员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实际制定的,是实现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重要举措,并为各地各部门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贯彻国防要求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亮点四: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
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补贴。
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亮点五:对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作出明确规定
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预备役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预备役人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备。国家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建立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国家为预备役人员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
亮点六:公民和组织有担负国防勤务的义务
适龄公民有担负国防勤务的义务,《国防动员法》第九章明确规定,“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亮点七:“特别措施”保障战时动员任务的完成
为了保证战时动员的顺利实施,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实行管制、限制等特别措施,是世界各国国防动员的通行做法。《国防动员法》在第十二章中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包括行业管制、活动限制、特殊工作制度、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等特别措施。
亮点八: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
国防动员法规定,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法律还规定,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遭受战争灾害的人员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