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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价格条例》学习提纲
时间:2011-08-25 10:32 来源:丹凤县司法局 作者:丹凤县司法局

《陕西省价格条例》2011722由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101日起施行。《陕西省价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依法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进一步规范价格行为,优化资源配置,推进价格诚信建设,营造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障和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强化市场监管,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条例》注重吸纳价格监管成功经验,在强化经济调节手段、约束经营者价格行为、规范价格执法标志、完善价格法律责任体系等方面取得了新突破。

一是尊重经营者的自主权,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五、六、七条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除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对因执行政府惠民价格政策造成亏损的经营者,政府应当给予价格补贴。(《条例》第六十一条还明确了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听证标准,“对个人处罚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处罚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这一规定填补了陕西省价格行政处罚听证的空白。)

二是完善市场价格行为规则,明确政府禁止和限制的市场价格行为。针对近几年来价格欺诈、哄抬物价、低价倾销、变相提价压价和强迫高价交易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增多而现行价格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条例》细化了这些不正当价格行为构成要件,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界定和禁止性规定。如:对哄抬物价,推动商品价格过快上涨,(《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经营者不得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针对经营者在商品或者服务销售、促销活动中存在的价格欺诈行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不得发布虚假折扣信息,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等;《条例》对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设定了价格禁止行为规定,如《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不得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等,不得通过会议、通知等形式,组织经营者形成价格垄断。针对屡禁不止的少数权力部门和垄断行业依靠自身行政权力或垄断地位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制服务、强制收费问题,《条例》第十五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借助行政权力,迫使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和服务。这些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细化,为界定违法价格行为和依法监管市场价格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是细化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条例》设定和细化了价格违法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提升了政府制定价格措施和监管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效力。(《条例》第五条规定: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不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行业组织违反规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对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设定了处罚责任,为有效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是增强调查取证能力,提高监督实效。调查取证是查办案件的关键环节,也是长期困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价格监督检查的难点。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以地方性价格法规规定允许采取类似于司法部门的取证手段,在国内尚属首次。)

五是落实反价格垄断规定,从地方性法规层面解决了实际执法中《价格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衔接。《价格法》是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基本法律制度,《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制度。《反垄断法》与《价格法》都是在发生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实现国家对经济社会的调节,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发展。(《条例》第十条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家反价格垄断规定,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二、规范政府价格行为,提高依法治价水平

《条例》充分吸收近几年价格改革、创新成果,对规范政府价格决策程序、完善价格跟踪和评估制度、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强市场监管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一是建立政府价格决策制衡制度,完善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定价成本监审、定价听证和价格决策相互制约机制”。这一规定要求政府定价决策过程的定价成本监审、定价听证和价格决策等环节必须由相对的独立部门或者部门机构来完成,也是全省各级物价部门一直以来主动探索和实践各项制衡政府价格决策制度的体现。

二是规范政府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和依据。(《条例》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对价格和成本调查、成本监审、定价听证、集体审议、定价决定等制度进行了细化,完善了定价听证制度,规定了定价听证的组织实施部门、听证参加人产生方式和构成比例,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明确了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及价格决策向社会公布等事项。从制度设计上使听证会充分吸纳群众参与决策过程,在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防止出现“听证走过程”现象,体现了对群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尊重,是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最直接体现。)

三是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价格作为重要的经济杠杆,在引导资源合理优化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惠民生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依据条款中增加了应当考虑资源稀缺程度因素,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市场公平竞争等内容。《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在国家确定的区域制定实施价格政策措施。明确了省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定区域,制定实施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相关价格政策措施。有利于发挥价格杠杆调节功能,促进当地经济结构调整和自主创新。这既是对《价格法》补充完善,也是陕西的创新之举。)

四是以民为主,注重民生,保障公平,促进和谐。《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价格变动对低收入群体造成的影响,对制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不能超出低收入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优惠、价格补贴等对低收入群体进行扶助,确保低收入群体生活水平不因价格调整而降低。

五是建立价格跟踪制度,加强动态管理。对社会公众反映较多“一价定终身”现象,《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应当进行价格跟踪和评估,商品和服务构成的成本、市场供求状况、按规定随价格附加的专用款项及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避免了因价格决策调整滞后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六是明确价格行政执法规范,规范执法行为。针对价格行政执法标志不规范,严重影响价格行政执法效力和权威的现状。(《条例》第四十五条作出了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等有关规定,增强了价格行政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有利于更好地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和社会各界实施监督。)

三、加大价格调控力度,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一是建立健全价格应急机制,稳定市场价格。保持物价总水平基本稳定是政府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之一,也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统计公布居民消费指数;价格调控要以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为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价格应急机制。)

二是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价格。价格调节基金作为政府调控市场物价的重要经济手段,在调控价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款专用,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同时授权省人民政府在一年内制定具体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条例》明确界定了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是政府用于扶持生产、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和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的专项资金。价调基金的设立,对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市场价格调控,抑制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三是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平抑物价。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保证市场供应,有效调控市场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蔬菜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证重要商品供应。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涉及民生重要商品储备职责,对保障市场供应,平抑市场物价,提高政府应对自然灾害、市场抢购、价格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都将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四是对农产品实行适度价格保护,稳定物价。稳定物价的基础是发展生产,帮助农民和农副产品生产企业抵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是关键。实行适度的农产品价格保护政策,是国家干预调节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稳定发展的基本政策和重要措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价格补贴等价格政策,稳定市场价格。这一规定,既防止价格过快上涨,又防止农产品价格过度暴跌、“谷贱伤农”,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发展。)

五是严控价格干预措施,促进价格稳定。《条例》严格规定了政府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主体、条件、实施步骤、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范围、商品和服务品种、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向社会公布等事项。为了及时有效应对局部地区突发性价格波动,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关价格干预措施,稳定物价。

六是建立联动机制,提高低收入群体应对价格上涨的承受能力。《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费用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适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基本生活费临时补贴,确保其生活水平不因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而降低,并逐步得到改善。这一规定有利建立和完善低收入群体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缓解物价上涨对低收入群体生活的影响。

四、提升价格服务水平,顺应构建和谐社会需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责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顺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价格服务行为,提供有效的价格公共服务。《条例》将价格服务专设一章,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了价格公共服务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法定职责,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公开政务信息、价格政策法规、提供市场行情、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开展价格争议调解、价格认定等价格服务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使价格公共服务纳入法制化轨道。这是制度性地改善价格服务环境的重大举措,是对《价格法》的补充,有利于落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及时解答投诉咨询,沟通社情民意,协调有关各方利益,化解各种价格争议和纠纷,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和经营者诚信自律,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顺应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符合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