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城供水价格,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县城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县城供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县城(不含县级市)供水价格行为。乡、镇及县以下开发区水价管理可参照执行 。
第三条 县城供水价格是指县城供水单位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 县城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制定或调整县城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五条 县城供水价格实行计量制水价,按量收费。
第六条 县城供水价格应满足供水成本、费用、交纳税金和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章 供水价格分类及构成
第七条 县城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各类用水包括的范围为:
1、居民生活用水:居民生活用水。
2、工业用水:工业生产企业用水。
3、行政事业用水: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社会福利机构等用水。
4、经营服务用水:商业、餐饮、物资、粮食、供销、外贸、金融、宾馆、招待所、房地产、洗浴、书店等用水。
5、特殊行业用水:桑拿、冲浪、足浴、室内游泳池、洗车、美容、舞厅等用水。
以上未包括的行业按使用性质划入相应用水类别。
第八条 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对于利用贷款建设的供水工程,其生产性投资的还贷不足部分可在价格构成中单列。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供水成本是指正常供水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车间经费、折旧费、原水费、维修费、水质检测和监测费及其他直接支出。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二)、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单位应交纳的税金。
(四)、利润是指供水过程中获得的合理回报,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净资产=报告期资产-资产负债)。
(五)、贷款还本额是指按每年等额偿还工程生产性投资贷款的年度还本额,其在价格构成中单列时应减去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还贷和利润还贷部分,还贷期原则上按15年计算。还贷期结束后,贷款还本额应在价格构成中剔除。
第三章 供水价格的核定
第九条 制定县城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为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利润水平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不同资金来源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0%。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水单位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四)政策性因素使生产成本、费用有较大变化的。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调价方案,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召开听证会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召开听证会时,要邀请县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用户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县城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所在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调整县城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理顺供水价格应分步实施;
(四)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六条 对县城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等)及劳务和主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水价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县城供水价格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的行为,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县城供水逐步达到装表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供水企业应督促用水分表,经督促后仍未分表计量的按其最高水费类别计收。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按月抄表,用户应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未交清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不按期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投诉,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