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法规 > 规范性文档 > 正文
丹凤县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丹规〔2018〕010-县政府办006

 


 

丹政办发〔2018〕30

 

丹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凤县村镇供水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龙驹寨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丹凤县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丹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26日


丹凤县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村镇供水工程,是指我县范围内经县政府或水务部门批准,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包括镇(办)集中供水工程、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或单组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

第三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实行以政府投资为主、群众筹资投劳为辅的投资方式。鼓励个人、单位和社会资本投资农村供水事业。

第四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采取“属地负责,专管、群管相结合、农村三变改革相结合”的方式。县水务局负责行业监督管理,各镇(办)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管理镇(办)集中供水工程、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或单组集中供水工程由村(组)成立用水协会或由供水管理机构代管等方式进行管理。

县财政、发改、卫计、国土、住建、供电、环保、公安、物价、市监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县政府《关于调整丹凤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和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丹政函〔2018〕19号)文件要求,做好村镇供水相关配合工作。

第五条 村镇供水工程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滚动发展”的原则,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保证水量、水质、水压满足供水需要,实现工程良性运行。

第六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管理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全县村镇供水总体规划,工程建设必须报经县水务局审批,未经审批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建设村镇供水工程。

第八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坚持国家、地方、受益区群众共同负担的原则,在以国家财政投资为主的基础上,采取多元化的筹资渠道,提倡和鼓励使用社会资本、民营资本,并应积极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镇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符合卫生要求,合理选择水源、水厂位置,做好选址、勘查、设计等前期工作,对水源水质和水量充分论证,确保水源水量充沛,水质达标,县卫计局参与项目选址和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 村镇供水工程验收执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等标准,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县水务局会同发改、财政、卫计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工程资料交由工程管理单位存档备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村镇供水工程投入运行前,必须对管网、蓄水池等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处理。

第十三条 其他建设项目对村镇供水工程造成影响,或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应当征得县水务局同意。对村镇供水工程造成影响的赔偿、补偿和改建、迁建的费用由其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应根据村镇供水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保证水量、水质、水压满足供水需要,实现工程良性运行。

第十五条 镇(办)集中供水工程、跨村集中供水工程:

(一)以国家财政投入为主的镇(办)集中供水工程、跨村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各镇(办)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单位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滚动发展”的管理模式,并接受县水务局的监督和指导。

)由国家财政补助、群众自筹及社会资金共同投资建设的,产权属投资者所有。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各自拥有产权比例,由工程投资者按股份制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县水务局的监督和指导。

 由县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个人或社会法人独资兴建的,主体工程产权属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负责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管理单位管理,实行企业化运行管理,并接受县水务局的监督和指导。

所有镇(办)集中供水工程、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建立用水户代表大会制度,选举用水户代表,组建农民用水协会,参与并监督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单村集中供水工程:

(一)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或投劳)兴建的,主体工程产权属受益村集体所有,可以结合农村“三变”改革将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作为村集体经济资产,量化折股,组建供水管理单位,农民用水协会监督管理;

(二)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或投劳)及社会资本共同兴建的,工程产权属股东所有;

(三)由个人或社会法人独资兴建的,主体工程产权属投资者所有。

第十七条 分散供水工程,由国家补助修建的水井、水窖等单户或联户的,实行“户建、户有、户管、户用”,产权属用水户所有,各镇(办)做好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未经村镇供水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私自连接取水设施。严禁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供水管道连接。

第十九条 村镇供水管理单位应明确管理责任。用水户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水户水表以内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行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村镇供水工程,使用前应明确国家投资所占比例,建立国有资产台账;变更所有权和经营权前,由镇(办)统一报县水务局批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水务局负责对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实行目标管理,目标管理包括安全状况、实际供水能力、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管网的漏失率、能源单耗、设备完好率、单位制水成本、供水单位运行管理状况、厂容厂貌及文明建设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具备《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中规定的条件,须经县水务局批准后方可进行供水管理。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镇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用水户的用水需要。在水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县水务局批准后,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四条 村镇供水管理单位在供水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五条 各镇(办)负责组织供水管理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响应体系、供水保障应急机制,应急预案应由县水务局审核,县人民政府应急办批准。

第二十六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成移交管理单位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时进行确权定界,供水管线应分段设置管线标识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打桩、顶进作业;

(四)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镇(办)、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设施保护、加强饮水卫生、饮水安全、节约用水等方面的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八条 村镇供水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水质检验、岗位责任、定期维修养护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体系,加强用电、药剂操作安全、维修养护安全,确保供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村镇供水管理单位应努力降低运行成本,在水利部颁布的《供水单位定员定岗标准》范围内,从严控制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经技术培训合格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按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务、卫计、环保、物价、市监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节约用水;

(二)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五)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六)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七)保证水表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管理单位应以书面通知或公告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管理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必要时上报所在镇(办)及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五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是农村饮水安全的关键所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的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县环保局负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水务、林业、国土部门配合做好水源涵养区保护工作。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及水源设施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村镇供水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水质预警系统,应制定水源和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净水技术与实施,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当出现突发事件时,应按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水务局应建立县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逐步健全镇、村水质检测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联合县疾控中心加强水质检测,对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每月进行1次检测,供水人口3000至10000人的供水工程每季度进行1次检测,供水人口3000人以下的每年进行1次检测,检测结果经县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大队认定评价后,由各镇(办)定期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情况,每季度汇总上报县水务局。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

 

第三十六条 村镇供水管理单位要依据“保本微利、略有结余、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水价,积极探索实行分类水价和阶梯水价,规范水价确定、收取和使用,并采取各种方式公开公示,让群众明白用水。

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根据用水性质和用途的不同实行分类水价和一处工程一处水价制度。供水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充分考虑当地用户承受能力,广泛征求用户意见,合理确定水费标准,提出初步水价标准,经镇(办)初步审核,报县水务局审查,县物价局批准后执行,并进行公示;经营及其它用水水价可按市场进行必要的调节。供水成本包括:

(一)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等;

(二)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六)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它费用;

(七)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电讯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

第三十八条 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月清月结抄表台账,用水户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逾期不交水费者,供水单位可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按约定停止供水,但不得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抄表收费人员的管理,制定严格细致的规章制度,防止违纪违规违法事件的发生。县水务局应当向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提供统一的水费收缴票据,每年进行一次财务检查。对暂时不能达到设计供水规模,水价低于供水成本,导致工程无法良性运行的农村供水工程,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申请县镇两级政府予以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水价搭车收费。

第三十九条 村镇供水工程水费收取按水表计量实际用量计收,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计量水表发生故障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当期用水量,要对用户水表要进行统一管理、定期检查、修校,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用水户或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村镇供水管理单位应积极推广IC卡等自动收费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拍卖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物资和资金。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村镇供水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村镇供水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供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水务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务局责令改正,并依据《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二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供水管道连接的;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村镇供水管道连接的;

(三)危害村镇供水设施安全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村镇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三条相关条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 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务局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供水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3年5月31日。原《丹凤县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丹政办发〔2013〕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