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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凤县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试行办法》

丹规〔2016〕024—县政府办012

  

 

丹政办发2016118

 

 

丹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凤县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龙驹寨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丹凤县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试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19日

 

 

丹凤县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鼓励和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保障举办者、教师及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办学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促进民办学校全面有效落实教育方针政策,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差异化需求,办好优质丹凤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学校(指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民办幼儿园)必须是符合新颁发的《陕西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标准》和《陕西省幼儿园基本办园标准》及教育部颁布实施的《幼儿园工作规程》要求,经过教育主管部门审批,授予办学许可证的学校或幼儿园。民办学校管理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系独立法人单位。

第三条 积极扶持民办教育,本着“精心指导、规范管理”的原则,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将民办学校纳入全县教育发展总体规划。

县政府及县科教局对“规模以上”的民办学校予以适当的公助扶持。本办法所称的“规模以上”民办学校是指:由县科教局认定的标准化学校,即规模在9-12个教学班的幼儿园、12-30个教学班的小学、12-30个教学班的中学、12-45个教学班的九年制学校。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本着“全面育人,科学发展,省内一流,市内领先”的办学目标,全面发展,彰显特色,不断提高办学质量。

第二章 学校管理

第五条 民办学校受县科教局直接管理,民办幼儿园同时接受所辖镇(办)中心小学的管理和指导,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一)民办学校、教师、学生享有与公办学校平等的法律地位;

(二)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教学工作、校内人事由学校自主管理;

(三)民办学校管理层、教师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待遇;

(四)民办学校按政策规定享受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优惠政策;

(五)民办学校在项目申报、购置设施、兴办校办产业等方面,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县科教局依法对民办学校实施管理,指导教育教学

工作,与公办学校同等考核、奖惩和评比:

(一)督促、检查民办学校贯彻相关教育法律、法规、政策及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二)督促检查民办学校按教育规律制定落实各项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行使对民办学校的设立、调整、解散和撤销的申报和教育行政处罚、处理权;

(四)负责对民办学校招生计划的下达和实际招生情况进行督查。

(五)按审批权限负责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简章的审查备案。

(六)按事业单位管理规章制度对民办学校教师进行行业管理、业务培训和师德师风考核考评;

(七)组织民办学校参与全县性的教学、教研及大型政治、文体、业务等活动,定期组织对民办学校办学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整改等工作;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民办学校其他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接受县政府教育督导室的督导和评估,接受县科教局下属单位组织的教育教学研讨和质量检测、调研等工作。

第八条 民办学校要按规定组建党政群团等组织,按规程设立、上报、审批,切实发挥党政群团组织的教育及管理功能。

第三章 教师管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根据实际,参照国家现行中小学、幼儿园编制标准选聘教职工,并向县科教局报备。

第十条 民办学校教师的聘用权在董事会。学校领导由学校董事会考察提名确定,报县科教局备案。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选聘的教师应符合相应的学历、任职资格,具备从事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所需的身体条件,符合教育部门审定的教师选聘条件。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聘请教师须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并报县科教局备案。受聘教师在聘用期间参照在岗公办教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考核。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师招聘由董事会在每个新学年开始前自主组织,招聘过程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选聘教师应遵循教师个人申请报名、办学单位审察、教学赛讲、分科按需择优录用、学校发文的程序。

第十四条 县科教局在保证全县公办学校编制内教师正常需求的情况下,可通过支教等形式,从公办学校选派优秀公办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支教教师选派方案、人员、期限由县科教局拟定,经主管副县长审批同意后实施。支教教师支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由原单位发放,支教结束后回原单位工作。原则上,公办教师到民办学校支教人数不超过全县在编在岗公办教师总人数的2%。

第十五条 公办学校教师自愿到民办学校支教任教的,需经县科教局、县人社局、县财政局、县编办、主管副县长审批。在民办学校任教时间由双方约定(任教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并签订劳动合同。公办教师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服从民办学校的管理,公办教师身份予以保留,工资、福利由民办学校发放,协议期满,原则回原工作单位。

第十六条 支持民办学校教师合理流动。民办学校不具有公办教师身份的教师但符合公办教师招考条件的,可以参加省、市、县统一组织的公办学校教师招聘考试,经考试录用后办理公办教师聘用手续。民办学校教师到公办学校交流任教学习的,须经民办学校主要领导同意,由县科教局统一安排交流任教学校。民办学校教师交流任教公办学校一般不超过2个月,交流任教期间工资福利由民办学校发放,交流任教结束后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七条 县科教局应将民办学校教师培训和校长岗位培训纳入全县教师培训计划,具体参加人员由民办学校向县科教局推荐,县科教局统筹组织实施。

民办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实行面向社会化认定办法。支教的公办教师职称评审按相关规定执行,其余教师职称评审按社会人才职称评审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学校教师管理实行不胜任淘汰制,董事会对学校管理层实施工作目标考核制,由学校管理层对教师实行学年工作目标考核并将结果报董事会,董事会将留用或不留用的公办教师名单报县科教局,不予留用的公办教师一般安排回原单位工作。

第四章 招生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将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招生计划、年级和班级设置、招生规模由县科教局根据学校办学条件、生源状况核准批复。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每年3月底前向县科教局普教股上报招生计划。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面向全县和周边地区自主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须按办学审批权限,报经相应的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审核同意,新闻媒体不得登载或者播出,学校不得散发和张贴。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学生学籍的建立、因转学和休学等原因引起的学籍异动和修改审核由县科教局按公办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同等办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考试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六年级毕业生可按学区就近升入公办学校就读。民办幼儿园适龄儿童可按学区就近升入公办学校就读。

第五章 教育教学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专设政教处主抓学校德育工作,坚持立德树人,实施德育系列化教育,切实加强学校意识形态工作,扎实开展课内外、校内外德育活动,实行学生成长综合素质评价教育制度,定期开展学生模范及先进评选活动,积极培育良好的校风,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创设特色学校文化。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广泛深入开展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教育引导教职工为人师表、以身示范。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设立教导处主抓教学工作,应按国家教学规定和课程标准设置课程,确定教学计划,开齐课程,开足课时,扎实开展体育、音乐、美术、综合实践等教学活动,保障学生全面发展,全面推行素质教育。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研究规章制度,完善教学管理及教师业务档案。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积极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主动开展校本研修,鼓励民办学校教师参与优质课赛讲、教育教学论文撰写等教研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接受县科教局组织的教学质量达标、调研测试、考核和评比。民办学校如因教育质量不高、社会舆论反映强烈,县科教局将对学校采取限期整改措施,同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学生完成学业,经考核合格,由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发给毕业证书、培训结业证书。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教育部、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商洛市学校安全管理操作指南》,抓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若出现安全事故,民办学校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成立安全工作组织机构,组建安保队伍,确定专职领导主抓,严格实行学校安全工作岗位责任制,落实24小时岗位职责,实行全封闭式管理,确保学校师生安全。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抓好校舍及设施使用、食品安全、体育运动、晨检卫生、门卫检查等安全教育与管理,夯实责任,逐级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工作任务,细化管理责任,实行关口前移和责任追究。

第七章 后勤及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严格按照中、省、市、县相关规定收取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同时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师生和社会监督。学校按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收费,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应按相关规定退费。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可以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自愿对学校建设的赞助,建校赞助款必须专户储存,用于校舍建设、教育设备的添置和偿还贷款。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对按规定就近入学的学生实行义务教育的,政府按公办学校的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经费标准给予补助。财政、教育部门按政策规定与公办学校同期拨给民办学校生均公用经费、享受国家义务教育优惠政策资金。资金使用按有关管理办法执行,接受财政、审计、教育等相关部门监督监管。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根据相关规定和需要设立相关工作津贴、补助、奖金及福利。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办学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有关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依照法律规定不断增加办学投入,优化办学条件,不断提升办学水平,保障学校经费投入,保证学校健康发展。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按封闭式管理要求做好食宿配套工程及设施添置、更新设施设备,按规范要求建立并运行学校后勤保障系统,积极为师生服务。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向县科教局提交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县科教局的财务审计。

第八章 违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由县科教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四十六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县级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违反公用经费管理规定的,责令停止招生、予以警告,报县财政局收回所拨经费,停拨义务教育保障经费;拒不改正的,报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或予以接管。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超项目、超标准收费等违反有关规定,责令限期退还多收费用,由县科教、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若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新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自2018年11月3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