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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凤县税收保障办法》

丹规2016012—县政府005

 

丹政发〔2016〕18号

 

丹凤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凤县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龙驹寨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丹凤县税收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丹凤县人民政府

2016622

 

 丹凤县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税收收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丹凤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陕西省关于印发省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陕政发〔201528)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税务机关征收或代收的社会保险费和各项基金的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政府领导、财税主管、部门配合、事前管理、社会参与、法制保障、信息支撑”的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手段,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税收收入。

第四条 县政府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落实保障措施,加强考核奖惩,确保税收保障工作正常有序开展。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税收保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制定涉税信息标准,组织实施税收保障运行工作。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五条除税务部门、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

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预征、缓征或者摊派税款;不得滥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六条 税务部门在税收执法中与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发生资金追缴矛盾时,应当依法保证税收优先权的行使。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征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条 县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县情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八条 税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税收收入目标,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编制税收收入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时,应当充分征求同级税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务部门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涉税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

第十条税务部门要以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降低税收流失率和征纳成本为目标,构建以纳税人自主申报为前提,以事前税收风险管理为主线,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大企业和重点税源管理为着力点,以信息化为支撑的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优化纳税服务,着力解决纳税人的非主观差错,打击恶意不遵从行为,使税法执行趋于公正、公平。

第十一条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发票管理,完善监督机制,积极推广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开具发票,畅通公众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有效发挥发票在税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者伪造、变造发票。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逐笔如实开具发票。取得发票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凭证。

第十二条税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税务代理行业发展,鼓励和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不得滥用职权,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税务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税款。

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代征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多征、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款。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协助、配合税务部门建立税收审核验证前置工作机制,实现税收源头控管。

 

第三章 纳税服务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应当优化和创新纳税服务方式,简化办税流程,提高办税效率,降低税收征纳成本。大力推行以网上申报纳税方式为主的征缴体系,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办税通道。深化纳税辅导,强化事前服务,为纳税人提供普遍性、针对性、个性化服务,提高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的质量和依法诚信纳税的意识,着力解决纳税人非主观差错,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帮助纳税人防范税收风险。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对逾期税务登记、资格认定、纳税申报、解缴税款等事项的纳税人应当提示、催办,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税收保全、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违法违章处罚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九条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税收争议调解机制,畅通投诉信访、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渠道,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二十条国税、地税部门应当密切协作,推动和落实联合办税、信息交换等协作管理机制。联合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实行对不同级别纳税人的分类管理,对主动遵从、被动遵从和恶意不遵从的纳税人分别采取优化服务、强化辅导、实施税务稽查的风险应对策略,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对纳税人进行相关信用等级评定或者评先评优时,应当征求税务部门对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的评定意见。

 

第四章 税收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履行涉税协助义务,按照规定的时限、方式及格式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税务部门提供涉税信息,协助税务部门依法加强税收征管。

(一)财政部门。提供财政安排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信息及资金拨付等信息;提供对有关企业的财政补贴、返还等信息;提供财政统发工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信息;对税收一体化管理信息系统软硬件建设和有奖发票、涉税举报奖金等给予经费支持;协调组织召开联席会议,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依法加强会计监管,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的使用范围,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及时通知同级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年报信息,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相关信息、广告审批相关信息,卫生食品许可证发放信息,药品生产流通企业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国、地税分别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未提供的暂停办理注销手续,并及时通报税务部门;对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或开具的股权转让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不能提供的,不得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根据税务部门的提请,对逾期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公安部门。提供“外国人居留证”发放、法定代表人办理护照等信息;出入境人员信息;房屋租赁信息。

税务机关在办理涉税事项时,需依法查询纳税人身份证信息、暂住人口居住证、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配合。

税务部门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阻止其出境。

税务部门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对税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加大打击涉税违法案件的力度。

公安部门在办理花炮运输许可证时,应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花炮外运涉税信息。

公安部门在办理石材开采企业民爆器材购买手续时,应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石材开采企业民爆器材使用量。

(四)交警部门。提供全县车辆登记、年检、报废等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各驾驶学校为学员注册信息,经营性停车场、临时停车位的数量等信息。

交警部门为单位或个人办理车辆登记、定期检验时,应当严格按照“先税后牌、先税后检”的要求,要求申请人提交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和依法纳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二手车增值税等)或者免税、不征税证明;不提交的,交警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五)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回等信息,提供土地登记信息,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信息;提供采矿权、探矿权许可证发放信息,转让采矿权、探矿权信息,应税矿产品开采实测信息。

按照税收一体化管理要求对土地使用权证实施“先税后证”。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并及时反馈税务部门;在进行用地情况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及时反馈税务部门。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工程招标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城乡拆迁等信息,建筑施工许可证发放、外来建筑企业备案、房屋预售证发放、房屋预售网上备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首次购房证明、房产交易信息,建筑工程验收备案信息,提供混凝土年度统计产量等相关信息,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情况,城乡建设年度投资情况,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及开发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协助税务部门设置一体化办税窗口,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交完税或者减免税、不征税证明;未提交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税务部门同意,不得为税务部门扣押、查封的不动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时,严格实施“先税(费)后证”,向税费征管部门提供和传递房屋产权证书办理的详细情况、已发放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信息、房产分地段均价信息、二手房交易信息等。

在办理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单位、个人备案登记时,应当要求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提交在施工地税务部门办理的税务登记或经施工税务部门报验登记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交的,不得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七)审计部门。提供审计项目发现的涉税信息,建设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等信息。

审计部门在审计工作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涉税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国税、地税部门分别提供涉税线索,并协助提供相关的税务审计资料。

(八)人民银行(国库)和各专业银行。提供企业开户、财务报表、企业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境外上市企业名录等信息,境外支付信息,境内相关单位、人员持有境外公司股份信息;住房按揭贷款信息;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名单;出口企业上一年度出口收汇金额;因违反管理规定,被人民银行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企业开户、财务报表、企业股权转让等信息;企业资金往来信息。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开立账户查询、储蓄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时,金融单位应当配合协助。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不得开立账户。税务部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开立账户查询、储蓄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时,相关金融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共同与税务部门实施纳税人(缴费人)财税库银缴库推广应用工作。

(九)外汇管理部门。被外汇管理局列为重点监测企业及B、C类管理的出口企业名单;出口企业出口实际收汇金额;因违反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外汇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

(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及进度等信息,建设项目立项信息、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信息和鼓励产业目录确认信息,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发行信息。

(十一)交通运输部门。提供各类车辆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信息,外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备案信息,公路、道路工程的施工信息和工程款项拨付信息;驾校培训审批信息。

在办理客、货企业营运资格登记、年检等相关手续时,应配合税务部门查验经营者的涉税事项,发现未办理税务登记等涉税事项的,应及时反馈税务部门。

(十二)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福利企业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各类福利彩票网点登记、销售及兑奖信息、代扣税信息,福利企业年检信息。

(十三)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残疾人证》发放信息。

(十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社保费缴纳的相关信息;提供本级企事业单位医疗保险缴纳信息,医疗定点药店医保卡刷卡信息。

(十五)农业部门。提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信息,从事运营的农用车船登记、报废、年检、外地农用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备案等信息。

(十六)科教体部门。提供社会力量办学、成人教育和校办企业登记、变更和注销信息,各种业余教育的中小学、幼儿园登记、变更和注销信息。

在办理教育培训等服务业经营许可证年检等手续时,要配合税务部门查验相关涉税事项,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税务部门。

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及技术转让等信息。

(十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监管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划转、转让、兼并信息,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等信息,监管国有资产出租、出售信息。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兼并、改组改制和破产等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手续时,应当要求有关企业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清算证明材料,未提交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十八)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的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提供向医院配送药品、医疗器材的“三统一”中标企业相关信息。

卫生部门在办理医疗卫生经营许可证年检等手续时,要配合税务部门查验相关涉税事项,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税务部门。

(十九)文广部门。提供网吧及歌舞厅开业、变更、注销等信息,文化现场登记和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信息;实时提供商业性文艺演出的规模、收入和演员、经纪人等相关人员的收入等信息。

(二十)体育部门。提供体育彩票网点登记、销售及兑奖信息;实时提供体育比赛的规模、收入及运动员、教练员奖励收入等信息。

(二十一)经贸部门。提供内贸、外贸、加工贸易和转口贸易等信息,“走出去”企业名单信息,外商投资企业信息;上年度已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企业名单;因违反规定被商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境外专利在境内使用、转让信息。二手车经营资质信息等。

提供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名单、软件企业年审等信息;规模以上企业运行分户统计数据。

(二十二)统计部门。提供规模以上企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分注册类型、分行业增加值、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等国民经济主要指标信息,规模以上企业分户销售收入、利润、工资等信息。

(二十三)水务部门。提供水利建设工程相关信息,取水许可证信息,水资源费情况信息,沙石开采审批及相关信息。

(二十四)烟草专卖管理部门。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零售户销售等信息。

(二十五)招商部门。提供招商引资项目信息等。

(二十六)劳动保险、残联、工会等社会保险费、各项政府性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税务机关开展征收管理工作,提供缴费人费源状况、费源变化情况等信息。

(二十七)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提供相关企业用电、用水、用气等信息。

(二十八)司法机关。与税务部门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向税务部门提供企业破产清算信息,通知税务部门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保障税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维护税收秩序。

(二十九)国税、地税部门应通过金税三期相互提供本级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等户籍管理信息,提供本级管理的相关纳税人的征收信息和稽查部门的稽查信息,提供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核定(变更)和停业、复业信息。

对零星分散税收及其他适宜委托代征的税收,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

税务机关应当对受托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二十八)除以上部门外,其他政府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提供其他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并严格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执行职务。

提供以上涉税信息的具体方式、时限、格式、标准等,由财政、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除以上信息外,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其他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并严格依法协助税务部门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提供信息的范围、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有关部门与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信息交换平台,健全完善信息共享制度,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四条县政府成立涉税信息传递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健全涉税信息传递工作机制,督促各相关部门按规定通过政府网络信息交换平台及时提供、传递涉税信息。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税务机关内部应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涉税信息的接收、整理、利用等工作。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并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六条县政府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涉税信息传递、处理、分析信息平台,并负责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政府相关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涉税信息报送工作,按照规定时间和内容向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县财税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涉税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县财政部门应当对税收保障机制的运行提供经费保障。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条县政府制定税收保障奖惩制度,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和奖惩。

县政府将税收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政务督查范围,定期通报督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县政府定期组织对税收保障工作的考核。考核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相关机关、单位履行综合治税职责情况;

(二)相关机关、单位涉税信息传递及税收协助情况;

(三)受托代征单位的税款代征情况;

(四)相关机关、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税务机关通过税收保障组织税收收入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县政府汇报各相关单位涉税信息提供及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的分析利用情况,作为地方政府考核税收保障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约定时间内按照要求提供涉税信息,对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造成税收损失的,由县政府对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部门征收各种费(基金)的保障管理办法比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部门包括县以下(含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20日起实施至2021年7月19日废止,如本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丹凤县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丹政办发〔2013〕98号)同时废止。